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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 天水:1人(女)被逮捕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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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发表于:2021/5/14 17:04:45
  • 来自:甘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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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12309中国检察网

甘谷县人民检察院

起诉书

谷检一部刑诉〔2020〕159号 

被告人杨**,女性,1983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:6205231983********,汉族,小学文化程度,农民,政治面貌:群众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,住甘谷县**镇**村**路**号。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;201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201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,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,于2020年9月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,于2020年9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;经本院批准,于2020年9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


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杨**涉嫌贩卖毒品罪,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。


经依法审查查明:

2020年8月21日晚,被告人杨**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沙家巷黄某某家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雒某某(已判决),后雒某某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谢某某。
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
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监视居住决定书、拘留证、逮捕证、前科判决、现场检验报告等书证;证人雒某某的证言;被告人杨**的供述及辩解;辨认笔录;讯问视频等证据。

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足以认定指控事实。被告人杨**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,并自愿认罪认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**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有毒品犯罪前科,系毒品再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,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,系累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杨**自愿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此致

甘谷县人民法院

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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